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第四章 信息安全和权益保障第三十四条有效失信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开放期限内,信息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