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泄露、篡改、毁损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
(三)未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向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处理异议和信用修复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