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主体,除采取第二十六条惩戒措施外,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活动;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四)限制高消费;

(五)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六)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七)限制获得相关奖励和荣誉;

(八)撤销已获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九)其他惩戒措施。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