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虚假的信息主体授权文书等材料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授权将公共信用信息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