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中小学校安全条例
- 制定机关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3月1日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法律、行政法规对学校安全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学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对学校开展安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学校教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履行中小学校岗位安全职责。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与学校共同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学校安全知识宣传,发布学校安全公益广告,客观公正报道学校安全有关信息,营造良好的学校安全舆论环境。
校园安全管理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和安全事故预防处理机制;
(二)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学校消除安全隐患;
(三)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四)组织学校负责人以及安全保卫等相关人员开展安全培训;
(五)加强对学校教职工法治教育、师德师风教育和工作纪律教育的督促检查;
(六)指导学校定期开展房屋、设施设备安全检查鉴定,及时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七)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八)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学校安全事故进行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一)公安机关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配合学校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做好学生上、下学和集体出行等重点时段高峰勤务工作;
(二)卫生健康部门指导学校开展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等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指导有条件的学校做好卫生(保健)室建设;监督指导学校做好学习与生活环境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学校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依法调查处理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三)住建部门指导学校加强对其建筑物、燃气、给排水、供暖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管部门指导学校制定落实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食品安全状况;指导学校制定食品安全工作应急预案,依法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件;依法对学校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管;
(五)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指导学校做好实验室过期报废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回收和处置工作;
(六)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学校做好防灾减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和消防安全等工作;
(七)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学校主管部门做好学校法治教育和依法治校工作;指导有关法律服务机构为学校安全事故受伤害者提供法律服务;指导有关调解委员会依法做好相关调解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安全工作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
公办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和聘请法律顾问,协助学校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
鼓励学校购买无过失责任险和食品安全、体育运动伤害等领域的责任保险。鼓励学生、学生监护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和疾病等保险。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应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练,提高学生的应急避险技能。
学校应当定期对教师、安全保卫人员以及其他职工进行教育培训,提高教职工的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交通安全的管理,未经学校允许,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
学校应当合理确定学生日常入校时段。小学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接送交接制度。
学校应当加强校舍防雷等安全工程设施建设、检测。
学校的运动场以及教室、宿舍、食堂等场所的装修材料应当符合环保标准。
学校应当定期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证师生饮水安全。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并逐步增大专职人员配比,建立心理健康咨询室,开设心理健康课程,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辅导和疏导服务,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筛查、干预机制;发现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
学生监护人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给予关注和照顾,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学生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继续在学校学习的,应当休学,由学生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学校应当制定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公共卫生安全教育,做好学生免疫、通风消毒、学生因病缺勤登记等工作。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值班、巡查责任,并根据男生、女生的不同特点加强对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宿舍安全管理制度,对在教职工宿舍居住的人员加强管理。
在学生上下课、上下学和组织有关集体活动时,学校应当安排专人组织疏导。
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的,应当事先征得学生监护人同意并取得学生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在实习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实习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加强安全保护,不得安排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实习活动。
(一)自行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方案和应急预案;
(二)成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三)安排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并明确和落实其安全职责;
(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学校以及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教育惩戒措施,加强与学生监护人的沟通联系、共同教育。
学校应当健全完善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工作制度,建立校领导、安保人员不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学生日常行为教育管理,开展警示教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畅通学生、学生监护人和社会公众的举报投诉渠道,防范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的发生。
学校对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处理,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对遭受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开展相应的心理疏导;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学校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视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处理。对严重的欺凌和暴力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生监护人发现学生有欺凌、暴力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教育纠正,并及时告知学校。
第三章学校周边安全管理
学校位于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组织学校迁移。
(一)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并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视频监控、减速带、过街天桥、路灯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临时接送学生车辆的停车点;
(二)依照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校车通行安全、乘车安全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查处学校周边机动车、非机动车乱停乱放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强对农村地区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的车船搭载学生。
(一)对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在隐患区域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向学校发出安全预警,并予以及时处置;
(二)依法查处学校周边噪声、粉尘、空气污染等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违法行为;
(三)依法查处在学校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的行为。
(一)依法取缔在校园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立的歌舞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等经营场所;
(二)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取缔各种涉及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内容的经营活动以及在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无证照摊点和非法经营的诊所等;
(三)依法监督管理校园周边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有毒有害食品、玩具等;依法监管校外托护点食品安全工作;规范校园以及周边药品经营秩序,严厉打击非法销售药品行为。
学校发现学校周边存在危害学校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事故处置
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属于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教职工、学生、学生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一)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二)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三)在校园内或者学校周边安全区域内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
(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
(五)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
(六)跟踪、纠缠学校相关负责人,侮辱、恐吓教职工、学生;
(七)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
(八)在互联网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
(九)其他扰乱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或者有其他侵犯师生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工作。
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阻挠、干涉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附 则
依法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