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在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学生、学生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二)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三)在校园内或者学校周边安全区域内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

(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

(五)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

(六)跟踪、纠缠学校相关负责人,侮辱、恐吓教职工、学生;

(七)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

(八)在互联网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

(九)其他扰乱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或者有其他侵犯师生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置。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