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9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任务协调、考核测评和督导检查。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露天焚烧秸秆、垃圾;
(二)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三)保护海洋、江河等水域环境,不向海洋、江河及其沿岸倾倒废弃物;
(四)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参加海洋水上项目时,不踩踏珊瑚礁、红树林。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
(二)等候公共服务、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依次排队;
(三)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四)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电影、展览等,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五)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
(六)在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经营等活动时,遵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
(一)爱护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甘蔗渣、吐口香糖、便溺,不乱扔废弃物;
(二)控制吸烟行为,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等特殊场所吸烟(含电子烟),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三)维护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整洁,不随意涂写、刻画、粘贴、喷涂,不污损公共场所标示物;
(四)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使用公厕后即时冲水,不占用母婴室、无障碍卫生间;
(五)维护公共安全,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内向外抛洒物品;
(六)临路临街的单位、门店、住户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做好门前环境卫生、容貌和秩序维护工作。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
(二)驾驶机动车时,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通过斑马线时礼让行人;
(三)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车辆减速慢行;
(四)驾驶和乘坐汽车时,不将身体任何部位和携带的物品伸出车窗外,不向车窗外抛洒物品;
(五)驾驶非机动车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话、不观看视频;
(六)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安全头盔;
(七)行人应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交叉路口或者人行横道时不使用移动电话、不观看视频,不在道路上使用动力装置驱动的平衡车、滑板车等器械;
(八)在划定区域内文明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消防通道、应急车道、盲道、无障碍停车位和公交站点停车。
(一)文明用餐,反对浪费,在公共场所使用公筷公勺;
(二)不食用陆生野生动物,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保持良好卫生习惯,咳嗽、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疾病时自觉佩戴口罩;
(四)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资源,不使用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五)文明使用网络,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
(六)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七)文明殡葬、祭扫,摒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
(一)合理使用公共区域,不占用公用设施,不占用公共绿地种植私人作物,不乱搭乱建;
(二)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居家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遵守作业、作息时间和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
(三)按照电动车停放、充电管理规定,不在建筑物的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四)按照汽车停放管理规定,不将汽车停放于小区公共通道;
(五)文明饲养宠物,及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人口密集区域,导盲犬除外。携犬出户时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绳)牵领。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风貌、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和公共设施,爱护文物古迹;
(三)服从旅游经营者管理,遵守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一)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遵守诊疗服务制度,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二)尊重他人隐私,保持就诊距离,不影响医务人员为他人诊疗;
(三)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三章鼓励与促进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的,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活动时,应当优先给予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对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创建单位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四章实施与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社会文明的公共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时,应当符合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征求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意见。
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制定不文明行为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网络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加强对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审查,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的时长、内容及游戏消费等进行限制。
(一)宣传城市主题景观和公益广告设施;
(二)文明行为提示标识;
(三)盲道、坡道、电梯、过街提示装置等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和存放清运设施及规范标识;
(五)其他相关设施。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文明规范,积极引导文明旅游。
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将其劝离。
从事物业、保安等服务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使用规范用语,公正文明执法。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身份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脸识别系统进行人脸识别,或者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文明行为公共劝导员、监督员和公民现场拍摄的不文明行为照片、影像资料,以及公共场所监控系统拍摄的不文明行为影像资料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文明行为的证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
(四)对相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设施损坏或者丧失功能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在公共场所赤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海滩、公共浴场裸晒、裸泳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等候公共服务、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插队、抢占座位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应当保持安静的公共场所大声喧哗或者制造噪音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经营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他人工作和生活的;
(二)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居家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不遵守作业、作息时间,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甘蔗渣、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等特殊场所内吸烟(含电子烟)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涂写、刻画、粘贴、喷涂,污损公共场所标示物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内向外抛洒物品的,责令清除,处五百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五)临路临街的单位、门店、住户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公共区域和设施、乱搭乱建,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
(二)在建筑物的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属于违法建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不及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物的;
(二)携带宠物(导盲犬除外)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人口密集区域的;
(三)携犬出户时,未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绳)牵领的。
违法行为人按规定完成社会服务的,可以折抵处罚。社会服务折抵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多次实施不文明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