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无偿献血、慈善公益、紧急救助、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标准和程序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对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创建单位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