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赤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海滩、公共浴场裸晒、裸泳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等候公共服务、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插队、抢占座位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应当保持安静的公共场所大声喧哗或者制造噪音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