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4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5月1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29日宣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1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资源,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生态、经济价值,列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文化和旅游规划,加强对传统村落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火防灾安全设施,维护传统风貌,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引导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挖掘、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参与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和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五)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编制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有关要求,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一)传统资源调查材料和传统村落档案;
(二)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对象;
(三)保护发展定位和途径;
(四)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及相应保护要求、措施,并合理划定村民新建房区域;
(五)村落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格局与整体风貌的保护要求及保护、整治措施;
(六)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等分类及相应保护措施;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要求和措施;
(八)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和防火防灾措施;
(九)保护发展规划分期实施方案以及近期拟实施的保护项目、整治改造项目;
(十)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已编制村庄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且内容已包括本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作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应当妥善处理影响村落传统风貌的建设活动,暂停影响整体风貌和传统建筑的建设活动。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保护利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传统建筑调查、认定、建档和挂牌保护工作,实行名录管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传统建筑、河塘水系、古桥、古井、古道、古树、名木等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不得改变、破坏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鼓励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传承延续。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等保护对象,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一)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符合规划要求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除外;
(二)重建、改建房屋,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三)已经存在的严重影响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建筑,应当进行整治改造。
(一)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保证体量、高度、色彩、建筑形式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且不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二)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可以进行整治改造。
(一)开山、采石、开矿、毁林开荒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行为;
(二)破坏、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路桥涵垣等;
(三)修建或者利用现有设施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高致病性物品;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卸或者损坏传统建筑构件;
(六)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
(七)破坏、侵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实物、场所;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助。
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建筑风貌的前提下,允许对传统建筑内部进行适当改造,改善居住、使用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当推荐申报、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传统建筑工匠,依照有关规定,推荐申报、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并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开展白蚁等病虫害防治。
因保护传统建筑需要,村民可以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按照规定申请宅基地;政府可以依法征收传统建筑,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按照规定重新安排宅基地。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传统村落经费使用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通过捐资捐赠、投资、入股、租赁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
利用传统村落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保障村民依法享有的收益。
(一)发展传统农产品、美食、手工艺、特色种植、休闲观光、创意农业等;
(二)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和展示场所以及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中医中药馆、名家工作室、农家乐、民宿等;
(三)利用各类资源开展教育培训、文旅研学、农事体验、健康养生等;
(四)其他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的经营活动。
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格局和风貌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验收。验收未通过的,按照规定提请该传统村落的批准机关将其列入警示目录,直至退出传统村落名录。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或者擅自修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