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拆卸或者损坏传统建筑构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