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毁林开荒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行为;

(二)破坏、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路桥涵垣等;

(三)修建或者利用现有设施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高致病性物品;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卸或者损坏传统建筑构件;

(六)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

(七)破坏、侵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实物、场所;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