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7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家庭暴力法》办法
(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9日公布 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残害、捆绑、冻饿等伤害行为;
(二)禁闭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恐吓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
(四)跟踪、骚扰、经常性谩骂、诽谤、散布隐私等精神侵害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通过网络等手段实施前款第三至五项侵害行为的,属于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和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提供家庭暴力的预防、劝阻、救助等服务。
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预防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反家庭暴力节目和公益广告,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强化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应当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纳入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内容,区分不同年龄阶段,对学生、幼儿开展自我保护意识宣传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家校共建等活动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引导学生、幼儿的监护人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有关反家庭暴力统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妇女联合会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选聘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实务工作者、妇女联合会工作人员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对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危险、不适合调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化解等工作,在村规民约中规定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引导居民、村民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互相推诿;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妇女联合会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请求跟进有关部门、单位处理情况。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处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处置并予以答复。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也可以依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劝阻,对受害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受到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家庭暴力加害人不得威胁前款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查明基本事实;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救治的,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有伤情的,依法进行伤情鉴定;
(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家庭暴力行为,受害人要求依法查处的,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受害人的真实意愿,不得以维持家庭关系等理由予以劝阻。
(一)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再次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后果等内容。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统一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档案信息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公安机关应当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书内容,由其在告诫书上签名;加害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告诫书的效力,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发现加害人违反告诫书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未成年受害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到场。无其他监护人、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未能到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单位的代表以及专业社会工作者等到场,并做好记录。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不便前往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以委托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远离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或者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其他场所;
(四)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五)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申请人申请多项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分批多次作出。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二十四小时内核实被申请人情况,告知其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做好记录;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家事调查人员可以通过面谈、征询、走访等方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调查报告。
家事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同时可以向其他相关部门、救助机构报告。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告知并协助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三)根据工作职责,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等服务;
(四)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及时将其转介到医疗机构、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
(五)告知并协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
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可以为社区内遭受家庭暴力的居民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临时庇护场所的设立标准、服务内容和工作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医疗救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转介服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国家和本省法律援助有关规定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是家庭暴力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