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6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6月1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07年6月27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构)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依法应当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相关事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机构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进行查处,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在现场公示。
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单位和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城管执法机构及时查处。
(一)道路、桥梁、公共广场以及人行过街天桥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者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小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管理者负责;
(五)城乡结合部由该地域的行政管辖机关负责;
(六)车站、码头、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及其经营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展览展销、商业活动、饭店旅馆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八)个体门店、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集贸市场、设摊商业区由主管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或者其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十二)河道水域以及河堤管理区域,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划定,并明确负责单位以及负责人;
(十四)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地区,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违反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管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清理窨井、疏浚管道、占用挖掘道路等施工作业,责任人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产生的淤泥以及其他废弃物,并清理作业现场。
在城市道路上空以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改造;废弃或者危及安全的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作业现场没有及时清理,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清理或者清理达不到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拒不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的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
招牌字号等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第二款规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门面房和招牌字号等装饰装修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修。违反第三款规定,招牌字号等设置不符合要求,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修。
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灰渣、废水、废气的排放不得污染道路。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堆放、晾晒、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确需设立固定摊点商亭或者举办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处置所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因进行工程建设施工,需占用城市道路搭建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按照《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违反规定,擅自摆摊设点、设立商亭、举办经营性活动、堆放物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饮食摊点的定点处,应当明示公告统一的入退市时间,并配有上下水设施,保持场地清洁。有一定规模的摊点群,应当统一亭棚规格、桌凳、地面铺装、灯箱招牌、垃圾容器;流动食品车应当统一规格,并确定占道位置。
城管执法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摊点的巡回检查和监督管理。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入退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协助城管执法机构追查违法行为人,及时清除乱张贴、涂写、刻画造成的污损。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追查时需要采取措施的,通讯经营管理单位应予配合。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除或者承担受妨害单位已支付的清除费用,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限内需更新画面的,其画面效果应当符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规划,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城市户外广告和户外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违反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画面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其设施安全完好、外型整洁美观。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盖板以及绿地上行驶、停放。
违反规定,机动车辆停放在人行道、盖板以及绿地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违反规定,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的,责令改正;造成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城管执法机构纠正车辆抛撒、泄漏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管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当在人流量最少的时间进行,并采取降尘措施。
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履行卫生责任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渣、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和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物、冥纸、遗物以及送殡时鸣放鞭炮、播放音乐;
(四)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所泼洒污水、倾倒粪便、焚烧树叶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的,并可处以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废弃物、焚烧树叶等物品的,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随意泼洒污水、倾倒粪便的,并可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圈养,不得散放于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
违反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除宠物粪便。
城市市区内饲养宠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干扰他人。禁止饲养散发恶臭的动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宠物伤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确需建筑垃圾用于地基回填、土地复垦的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市区新建、改建公厕,应当建成水冲式。已建的旱厕应当逐步改造。
公共厕所门前应当标明清扫保洁的责任单位和个人。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按照维护公共利益、方便群众和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提出拆迁、易地建设方案,并报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新建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拆除原设施。
违反规定,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的,责令拆除占用规划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违反规定,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