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城市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通讯、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正常使用。出现损坏、丢失、溢漏或者踩空等安全隐患时,产权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清理窨井、疏浚管道、占用挖掘道路等施工作业,责任人应当及时清运、处理产生的淤泥以及其他废弃物,并清理作业现场。

在城市道路上空以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改造;废弃或者危及安全的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作业现场没有及时清理,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拒不清理或者清理达不到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拒不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