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禁止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广场、绿地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以及设有禁入标志的其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除宠物粪便。
城市市区内饲养宠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干扰他人。禁止饲养散发恶臭的动物。
违反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不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责令改正,并对饲养人或者携带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宠物伤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