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三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制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管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