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十三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