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7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7月26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与计量单位制的统一或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关的行为,包括建立计量标准,使用计量单位,进行计量认证、检定、测试、测量和计量器具的校准,制造(含组装)、修理(含改装)、安装、进口计量器具,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对产品、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它有关计量行为。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并建立本市或区域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教学、科研,撰写、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技术资料;
(四)制作、发布广告、公共图形符号;
(五)制定、修订标准,制定检定规程、技术规范、检验测试方法;
(六)订立合同;
(七)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八)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传播信息;
(九)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设计、印制包装、装潢、技术图样;
(十)生产、进口、销售产(商)品,标注产(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商)品使用说明书;
(十一)出具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测试、测量、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二)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产品;
(四)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样机试验;
(五)伪造产地,伪造、冒用计量器具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
(三)准确度不符合国家、市或行业规定的;
(四)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五)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的;
(六)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的;
(七)国家规定不得销售、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
(一)破坏计量器具的防作弊装置,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封缄、印、证;
(二)伪造检定封缄、印、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合称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首次强制检定。
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授权后,可自行检定。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其计量检测体系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合格确认。计量合格确认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一)新增测试、测量项目,必须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取得单项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时所使用的检测仪器、仪表及装置经计量检定、测试合格;
(三)不得对未经计量测试、测量的项目出具有关数据;
(四)不得伪造、篡改计量测试、测量结论和数据;
(五)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规定申请复查。
第六章贸易计量结算
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安装防作弊装置。
禁止计量欺诈行为。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和项目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按以下规定实行首次强制检定:
(一)经营者在本市销售的,由该经营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
(二)从本市以外采购并直接在本市安装、使用的,由采购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
(三)本市对同一只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的首次强制检定只进行一次,不得重复检定。
第七章计量监督
(一)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二)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协议、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的计量器具及其相关物品采取强制措施。
抽取样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退还所抽取的样品。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服务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申请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测试、测量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公正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修理、销售,没收违法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其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使用计量检定印、证的,责令改正,没收不符合规定的计量检定印、证,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检定、校准、测试、测量费,并处该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测量的,责令改正,没收检定、校准、测试、测量费,并处该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计量欺诈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房产交易中,用于结算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超过国家规定限差的,责令改正,处以其超过限差部分销售面积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九章附则
(一)公证数据是指面向社会从事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为他人做决定、进行贸易结算、仲裁、裁决所出具的可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和合法性的数据;
(二)伪造数据是指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合的行为;
(三)制造计量器具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包括制造用于其他销售的设施、仪器、仪表、装置等产品上的该目录中的计量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