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第十二条有效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三)准确度不符合国家、市或行业规定的;(四)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五)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的;(六)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的;(七)国家规定不得销售、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6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