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不得销售、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

(三)准确度不符合国家、市或行业规定的;

(四)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证书有效期的;

(五)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的;

(六)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的;

(七)国家规定不得销售、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