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计量检定机构收到送检的计量器具后,应在二十日内(现场检定在收到申请三十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应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