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第十一条有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二)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三)出厂无检定合格印、证,无制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产品;(四)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样机试验;(五)伪造产地,伪造、冒用计量器具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6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