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3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16年3月31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五)其他水体的养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章养殖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开发荒芜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一)申请养殖的区域、品种、规模和方式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
(二)有相应的养殖技术;
(三)有基本的养殖水质检测仪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规定,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有关机构的指挥调度。
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的亲本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种质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二)不得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
(三)不得污染水域环境、危害饮用水源、妨碍农业灌溉;
(四)不得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
(五)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产苗种、水产品检疫及病害防治体系,加强对水产养殖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
第三章捕捞业
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海洋捕捞限额总量按照国家确定的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内陆水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采取措施,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合理利用资源,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主机功率大于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以及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进入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三)主机功率小于441千瓦(600马力)的海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以及内陆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由船籍港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四)非机动捕捞渔船捕捞许可证由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二)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三)不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渔业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人工增殖放流后30日内,禁止在投放苗种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人工增殖放流禁止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种质不纯的物种。
在海洋和内陆江河干流、一级支流建造的过鱼设施、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应当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在内陆江河二级以及二级以下支流建造的过鱼设施、增殖站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品种的确定,除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品种外,其他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因渔船检验需要在禁渔区(期)内试拖试捕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鱼机、地笼等禁用的渔具;
(三)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四)生产、销售、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
(五)在内陆江河拦河(江)放网或者建造鱼床,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
在特定水域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下列行为造成渔业水域污染,损害渔业资源的,经取得国家资格认定的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评估后,按照损失程度负责赔偿,并消除污染:
(一)厂矿企业在渔业水域沿岸排污或者污染物泄漏;
(二)在其他水域从事拆船业未采取防污染措施,或者采取防污染措施不当;
(三)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
(四)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荒芜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二)荒芜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荒芜水域、滩涂一百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一)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二)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非法使用水域、滩涂一百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一)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或者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责令立即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有害化合物的水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没收违禁药品,养殖水域不足五十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的,内陆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海域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对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0马力)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二)主机功率为294千瓦(400马力)以上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
(三)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0马力)以上293.3千瓦(3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四)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马力)以上146.3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五)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以上43.4千瓦(5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主机功率为14千瓦(1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七)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八)其他不使用渔船作业方式捕捞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一)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0马力)以上大型机动渔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二)主机功率为294千瓦(400马力)以上440.3千瓦(599马力)以下中型机动渔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0马力)以上293.3千瓦(3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四)主机功率为44.1千瓦(60马力)以上146.3千瓦(19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五)主机功率为14.7千瓦(20马力)以上43.4千瓦(5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主机功率为14千瓦(19马力)以下小型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七)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八)其他不使用渔船作业方式捕捞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三)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捕捞、收购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四)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