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在鱼、虾、蟹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场等重要渔业水体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下列行为造成渔业水域污染,损害渔业资源的,经取得国家资格认定的渔业环境监测机构评估后,按照损失程度负责赔偿,并消除污染:
(一)厂矿企业在渔业水域沿岸排污或者污染物泄漏;
(二)在其他水域从事拆船业未采取防污染措施,或者采取防污染措施不当;
(三)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
(四)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