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章 养殖业第十三条有效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不得从事水产养殖、捕捞。在毗邻航道、港池、锚地的水域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不得危及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并设立明显标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为明显标志的设立提供服务。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规定,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服从有关机构的指挥调度。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