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鱼机、地笼等禁用的渔具;
(三)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四)生产、销售、使用小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
(五)在内陆江河拦河(江)放网或者建造鱼床,切断鱼、虾、蟹洄游通道。
在特定水域使用鱼鹰、灯光诱捕方式捕鱼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