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2007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9月22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公安、工商、质监、交通、城管、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管理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禁止非法存储烟草专卖品或者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存储条件。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标识。
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企业、机构应当提前将促销活动的内容、规模、范围、时间、地点等向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一)以促销名义销售烟草制品;
(二)将未成年人作为烟草制品促销对象;
(三)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开展烟草制品促销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为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提供条件。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体育场馆、公园、医院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零售许可证管理
中(小)学校、网吧、医院内不得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布局的要求;
(三)企业的经营资金不少于五万元;城镇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五千元;农村个人的经营资金不少于三千元;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优抚对象、残疾人、下岗职工等人员,发证机关可以适当放宽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区(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每年向发证机关报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使用和经营情况。
严禁出借、出租、出让、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监督检查
(一)对涉嫌违法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检查;
(二)对当事人、嫌疑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查阅、抄录或者复制有关的文件、合同、发票、单据、账册、记录、业务函电等材料;
(四)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五)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存储、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工具和其他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六)合法地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按照《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法律责任
(一)非法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处以所存储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收购;
(二)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收购;
(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收购;
(四)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标识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以促销名义销售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将未成年人作为烟草制品促销对象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开展烟草制品促销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促销活动,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运输、销售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可并处以生产、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邮寄、存储、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草制品或者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运输、邮寄、存储、销售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五百元以上或者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价值在一千元以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照本条第一项给予处罚外,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许可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