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收购;
(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违法的烟草制品按其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收购;
(四)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标识的,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