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零售烟草制品,应当依法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烟草制品,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明的地点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的标识。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