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批发烟草制品,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