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12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和补偿工作。
第三章养护和管理
因维护航道需要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扫床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和索取费用;因上述活动对他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航道养护施工时,应当在施工地段设置标志。
整治航道的,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
(一)跨越航道的桥梁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规定,跨越航道的电线(缆),应当符合江苏省架空电力、电信线跨河净高尺度要求。
(二)驳岸、渡口、抽(排)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当设置在通航水域以外,抽(排)水流的横向流速不得大于每秒零点三米。
(三)码头应当设置在航道顺直段,不得影响原有通航条件,并符合下列标准:
1.距航道交汇处的距离不得小于该航道等级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一百米;
2.码头前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分别不得小于:二级航道七十五点五米,三级航道七十米,四级航道六十米,五级航道五十米,六级以下航道四十米;
3.码头长度必须保证相应航道等级标准船舶能够顺直靠岸并有回旋余地;
4.相邻码头之间距离分别不得小于:二级航道一百米,三级航道九十米,四级航道七十米,五级航道六十米,六级以下航道四十米。
(四)河底管线埋设顶端的深度分别为:五级以上航道应当在规划河底标高二米以下,六级以下航道应当在规划河底标高一米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五)建设滑道、船坞等临河设施距航道交汇处、弯道的距离不得小于相应航道等级一个标准船队的长度。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在一至六级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遗留物,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
因公路、航道、水利发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单位负责。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土、砂石和其他废弃物;
(二)损坏驳岸、护坡、测量标志、航标和其他标牌等航道设施;
(三)损害航道绿化;
(四)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种植高秆植物、修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在航道上设置固定渔具、围河养殖和种植水生植物;
(六)在航道边坡耕种农作物、装卸货物;
(七)在航道内以及湖区航道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采砂;
(八)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影响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设置渔网渔簖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从事捕鱼作业;
(三)取土、采石、种植、堆放和装卸货物;
(四)在灯杆、栏杆、闸室爬梯及树木上带缆;
(五)在闸室内违规使用明火、燃放鞭炮、敲凿和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碰撞、钩捣闸门;
(六)损害船闸航标、驳岸、护坡、栏杆、宣传标牌和其他船闸设施设备;
(七)摆摊设点。
(一)未经登记或者调度的船舶擅自进入引航道、强行进闸;
(二)在靠船墩和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
(三)不服从船闸工作人员指挥调度,进、出船闸时超速、抢档、超越其他船舶。
装有危险品的船舶,在过闸前应当向船闸管理机构报告,过闸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规定设置标志。
航道规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挪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水利、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擅自减免航道规费,或者坐支、挪用、私分航道规费;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五)不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
第五章附则
(一)航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和运河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缆线、水下电缆、管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坡、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