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跨越航道的桥梁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规定,跨越航道的电线(缆),应当符合江苏省架空电力、电信线跨河净高尺度要求。
(二)驳岸、渡口、抽(排)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当设置在通航水域以外,抽(排)水流的横向流速不得大于每秒零点三米。
(三)码头应当设置在航道顺直段,不得影响原有通航条件,并符合下列标准:
1.距航道交汇处的距离不得小于该航道等级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一百米;
2.码头前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分别不得小于:二级航道七十五点五米,三级航道七十米,四级航道六十米,五级航道五十米,六级以下航道四十米;
3.码头长度必须保证相应航道等级标准船舶能够顺直靠岸并有回旋余地;
4.相邻码头之间距离分别不得小于:二级航道一百米,三级航道九十米,四级航道七十米,五级航道六十米,六级以下航道四十米。
(四)河底管线埋设顶端的深度分别为:五级以上航道应当在规划河底标高二米以下,六级以下航道应当在规划河底标高一米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五)建设滑道、船坞等临河设施距航道交汇处、弯道的距离不得小于相应航道等级一个标准船队的长度。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