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跨河建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