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水利、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