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航道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擅自减免航道规费,或者坐支、挪用、私分航道规费;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五)不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