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