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四、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