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12月23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6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12月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完善扶助残疾人的优惠政策,不断提高残疾人权益保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康复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
(三)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情况,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推进社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六)联系、教育本地区的残疾人,依法扶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
(七)动员社会力量,扶持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安排残疾人事业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
贫困残疾人申请残疾人证的,免交评定费。
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本市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章康复与医疗
贫困残疾人在区以上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百分之二十的床位费、检查费、手术费;在镇卫生院就医的,免收挂号费。
残疾人缴纳社会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章教育与培训
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接受义务教育阶段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政府应当向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对接受高中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对其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还应当减收一半以上比例的书杂费,对其中贫困家庭的残疾学生还应当免收书杂费。
政府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家庭经济困难或者贫困家庭的残疾学生减收一半以上比例或者免收学费和书杂费。
政府举办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残疾人的未成年子女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收书本费。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贫困残疾人的子女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应规定减免学费和书杂费。
所辖区域人口在四十万以上、残疾儿童和少年较多并且尚无特殊教育学校的区,其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至少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所辖区域人口不足四十万并且没有特殊教育学校的区,其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数量的特殊教育班,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高等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高等院校设立特殊教育学院,开展残疾人高等特殊教育。
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受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开展残疾人成人继续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章劳动就业
前款规定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其他福利性单位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在税收、政府采购、产品生产等方面享受扶持待遇。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
政府应当设立工疗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自愿组织联合从事工商业的残疾人,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待遇,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所经营的项目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手工业等生产劳动的残疾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信息咨询、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章社会保障
(一)资助残疾人医疗和康复,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开发;
(二)补贴残疾人教育、职业技术培训;
(三)资助兴建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购置残疾人服务机构所需的设备;
(四)资助残疾人特殊艺术和体育事业;
(五)资助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项目;
(六)其他按规定经审核同意的残疾人事业支出。
前款用于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该项资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情况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残疾人,享受全额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残疾人,由区人民政府纳入五保供养。
市残疾人安养机构和本市其他安置收养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前款规定的残疾人入住。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救助。
残疾人专项补助金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发放,发放范围和标准应当随着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扩大和提高。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属于晚婚;
(三)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四)一、二级残疾人结婚满两年,三、四级残疾人结婚满四年。
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按照规定经区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可以申请政府资助新建住宅或者维修危房。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广泛吸引残疾人参与活动,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在政府举办的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本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乘坐。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盲人读书室或者读书专区。
本市电视新闻应当配有中文字幕或者手语翻译为残疾人服务。
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无障碍设施,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属于政府举办的,应当减半收取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保管费。
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征收单位应当保障被征地残疾人的生活,并且在安置补助费等方面,给予其适当照顾。
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缴纳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交、减交和免交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联合会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完成政府委托的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对于侵害残疾人利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支持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且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处理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议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处理情况以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实施康复救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免收残疾人相关费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发放残疾人专项补助金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不依法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七)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依法给予残疾人资助、补助或者优惠待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发放特殊教育津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依法为残疾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办理入户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依法为残疾人家庭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排廉租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不依法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学生或者贫困残疾人子女有关费用的。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区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附则
(一)《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
本条例所称家庭经济困难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贫困家庭收入水平但明显低于本市平均水平的情形,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