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