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 制定机关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12月7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11月12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9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绩显著以及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
(五)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以及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潢。
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具有驰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具有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三)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其它商品。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的经营者必须标明其真实的名称和标记,不得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及其标记、编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产地;
(五)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七)伪造、擅自制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商品条形码,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商品条形码;
(八)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本条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指使他人或者亲自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印制、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通过公共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报道。
公共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经营者不得把自己的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作不适当的比较,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
前款所指成本包括生产成本或者销售成本。生产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销售成本按照生产成本加上税收、合理费用和利润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销售符合规定的处理品。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方式对经营者、消费者作出显失公平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或者强迫他人放弃与自己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二)强迫他人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阻碍他人之间建立交易关系;
(三)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其它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行为。
(一)联合确定商品的购销价格;
(二)限定联合各方商品的产购销数量;
(三)划分商品的产购销范围及交易地区,交易对象;
(四)拒绝购买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共同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或者其他投标者的标书内容;
(四)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中标后给予对方额外补偿;
(五)投标者之间或者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串通舞弊行为。
(一)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共同压低拍卖标的物的报价;
(二)竞买人之间或者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与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成交后给予对方额外补偿;
(三)拍卖人不按照规定收取佣金的;
(四)拍卖人、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参与竞买;
(五)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之间的其他串通舞弊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所列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或者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品秘密是通过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披露的,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案、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一)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单位同类的业务;
(二)以高于市场价格水平的价格向利害关系人采购商品或者以低于市场价格水平的价格向利害关系人销售商品;
(三)向利害关系人采购不合格商品。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是指经营者的董事、经理、合伙人、直接业务人员;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工作人员的亲友或者投资或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
(一)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进行的有奖销售的有关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未全部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和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标有不同等级的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
(三)内定中奖人员;
(四)有奖销售推销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的;
(五)空缺所承诺的奖项;
(六)总奖励额与所承诺的数额不符的。
(一)对赠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的;
(二)推销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的;
(三)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采取歧视待遇的;
(四)赠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
(一)强制或者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种商品;
(二)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消费者购买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四)其他滥用经营优势,妨碍他人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
(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三)采用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四)限制经营者的其他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章监督检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二)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在查封、扣押期内,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先行处理。
查封、扣押的财物,自查封、扣押通知送达或者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的,按照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金融机构查询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存款及来往款项。
第四章法律责任
公共传播媒介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或者滥收费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或者滥收费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