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第十七条有效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招标和投标:(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共同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或者其他投标者的标书内容;(四)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中标后给予对方额外补偿;(五)投标者之间或者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串通舞弊行为。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