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第二十条有效经营者所属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下列徇私竞业行为:(一)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单位同类的业务;(二)以高于市场价格水平的价格向利害关系人采购商品或者以低于市场价格水平的价格向利害关系人销售商品;(三)向利害关系人采购不合格商品。前款所称工作人员是指经营者的董事、经理、合伙人、直接业务人员;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工作人员的亲友或者投资或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