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第十二条有效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不得把自己的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作不适当的比较,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