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单位名称、姓名、特殊标识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特殊标识的文字、图形、代号、条形码、标志,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活动。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的经营者必须标明其真实的名称和标记,不得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