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3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料系统向大气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实施时间、区域,并采取措施保障供应相匹配的车用燃油。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车型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型式核准目录。
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跨设区的市迁移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其所有人可以获得补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的补贴。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室前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环保标志,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清洁能源和低硫燃油的供应。
第三章检验和治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已有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按照同地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新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的地点,支持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
(一)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
(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四)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收费标准;
(八)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免于注册登记时的排气污染检验,在注册登记前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领取环保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环保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环保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向托修人提供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机动车经维修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凭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复检。
第四章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推广电子标志,建立和健全机动车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环保标志、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监督抽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方法。开展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强制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经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因技术原因在限期内无法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营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纳入企业环保信用管理系统。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委托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二)项、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的;
(二)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对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