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车用燃油不符合本行政区域执行的车用燃油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