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