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已修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车用燃料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