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