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第十一条已修改在用机动车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